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48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 扁鑽 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全金屬材質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扁鑽及全金屬材質機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29號、92年度南簡字第53號及92年度訴字第5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民國94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悟,於95年5月初某日,在臺南市○○路○○路旁,拾獲不詳人士所棄置之扁鑽1支,明知該項刀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竟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同年8月10日晚間8時許, 楊明康 並隨身攜帶前開扁鑽及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撬、大型起子、小型起
子、大型鐵鉗各1支,在臺南市○○路○段○○○巷○○○弄○○號前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其所有之全金屬材質機車鑰匙插入機車電門啟動之方式,竊取甲○○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翌(11)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建平17街口時為警查獲,經警在其隨身手提包內扣得扁鑽、鐵撬、大型起子、小型起子、大型鐵鉗各1支、機車鑰匙3支(內含竊取機車所使用,無塑膠套之全金屬材質機車鑰匙1支,見警卷第12頁扣案物品照片)及手套1只。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供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扁鑽、鐵撬、大型起子、小型起子、大型鐵鉗各1支、機車鑰匙3支(內含竊取機車所使用,無塑膠套之全金屬材質機車鑰匙
1支,見警卷第12頁扣案物品照片)、手套1只,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2張、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可佐;上開扣案扁鑽1支,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情,並有臺南市警察局95年9月13日南市警保民字第09550319190號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及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所謂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參照)。被告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市區巷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扁鑽及尖銳之金屬工具鐵撬、大型起子、小型起子、大型鐵鉗等物竊取他人機車,無論其是否有行兇之意圖,均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攜帶行為本質上即屬持有之性質,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扁鑽之輕罪行為,已為嗣後攜帶扁鑽之重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㈢、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最初拾獲並持有扁鑽之時間雖為95年5月初某日;惟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461號判決參考)。被告於95年
8月10日竊取他人機車之時,仍隨身攜帶兇器扁鑽,至同年月11日始為警查獲,其繼續持有扁鑽行為終了之時間,已在新刑法施行之後,與攜帶兇器竊盜罪自無牽連犯規定適用之可言,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29號、92年度南簡字第53號及92年度訴字第5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8月2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本件於夜間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從事竊盜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扁鑽1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無塑膠套之全金屬材質機車鑰匙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使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據被告供稱與本件竊盜犯行並無關聯,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起訴書雖未述及被告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管制刀械之罪名,然事實欄中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事實,蒞庭檢察官論告時亦增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罪,被告1個攜帶刀械行為,兼具同條第1款及第
2款之加重情形,僅成立1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起訴同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部分,因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扁鑽之輕罪行為,已為嗣後攜帶扁鑽之重罪行為所吸收,已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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