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838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果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承希 原名 蔡麗娟 人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柒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約定書第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10月11日以金管銀㈤字第09600439221號函同意,華僑銀行為消滅公司,花旗銀行為存續公司,有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憑,故本件以花旗銀行為原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果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果庭公司)於93年12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4日起至98年12月24日止,利息按華僑銀行基準利率加碼3.55%機動計算(現為4.589%),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倘逾期償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於95年6月20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借據契約,變更借款期限為自95年6月24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其中95年6月24日起至96年6月24日止按月繳付本息15,000元,其中96年2月24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7年3月24日即未再清償,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其債務仍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077,853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花旗銀行設立登記表、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增補借據、催收款明細查詢、催告函、原告存款利率變動紀錄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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