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343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103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縣○里鎮○○路○○○巷口,與2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甲○○,致使甲○○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顏面鈍傷及下唇黏膜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雖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僅在場看到打架,甲○○突然跑出來,並一直跑離現場,並未毆打甲○○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吻合,告訴人所指被告手臂上有刺青之特徵,並與被告自承右手臂上方刺青之位置相符,足徵告訴人本件指訴應屬有據。此外,復有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事證甚明,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修正: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新刑法,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案就新舊刑法之比較與適用,詳如附表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其他2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原判決予以論科刑,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第364條,復為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上訴所準用。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又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6723號、91年度臺上字第5295號判決參考)
㈢、本件被告夥同他人毆打告訴人成傷,事後卻一再推託卸責,拒絕供出其他共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原審判決就此科刑時應予斟酌之事項未於判決理由中依上開規定載明審酌之情形,尚有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摘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予以撤銷改判。
㈣、茲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雖無不法前科、素行良好,惟本件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拒絕說出其他共犯、推託責任,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甚為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朱中和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新舊刑法比較與適用共犯┌──┬───────┬───────┬───────┬────┬────┬──────┐│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28│二人以上共同實│二人以上共同實│被告所為無論依│││最高法院95年│││施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者│新法或舊法之規│││臺上第5669號│││,皆為正犯。│,皆為正犯。│定均構成共同正│││判決參考│││││犯,並無有利或││││││││不利問題,無庸││││││││比較新舊法,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法定最低罰金刑┌──┬───────┬───────┬───────┬────┬────┬──────┐│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33⑤│主刑之種類如下│主刑之種類如下│新法依刑法施行│修正刑法│適用舊法││││:│:│法第1條之1規│第2條第│第33條第││││五、罰金:1元│五、罰金:新台│定提高罰金刑度│1項前段│5款之規││││以上。│幣1,000元│與舊法依罰金罰││定│││├───────┤以上,以百│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元計算之。│第1條提高罰金││││││準條例第1條前││刑度,換算結果││││││段規定:依法律││並無不同,僅貨││││││應處罰金、罰鍰││幣單位由銀元改││││││者,就其原定數││為新臺幣而已,││││││額得提高為2倍││尚非屬法律變更││││││至10倍。││;惟新法則提高││││││││最低之罰金刑度││││││││,兩相比較,以││││││││舊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易科罰金┌──┬───────┬───────┬───────┬────┬────┬──────┐│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41Ⅰ│犯最重本刑為5│犯最重本刑為5│新法雖刪除易科│修正刑法│適用舊法││││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時,需具備│第2條第│││││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因身體、教育│1項前段│││││而受6個月以下│而受6個月以下│、職業或家庭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關係或其他正當││││││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事由,執行顯有││││││、教育、職業、│新臺幣1,000元│困難者」之限制││││││家庭之關係或其│、2,000元或3,│,惟易科罰金折││││││他正當事由,執│000元折算1日│算標準已由銀元││││││行顯有困難者,│,易科罰金。但│100元以上、30││││││得以1元以上3│確因不執行所宣│0元以下,即新││││││元以下折算1日│告之刑,難收矯│臺幣300元以上││││││,易科罰金。但│正之效,或難以│、900元,提高││││││確因不執行所宣│維持法秩序者,│為以新臺幣1,00││││││告之刑,難收矯│不在此限。│0元、2,000元││││││正之效,或難以││或3,000元折算││││││維持法秩序者,││1日,綜合觀之││││││不在此限。││,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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