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炳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炳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伍支、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蔡炳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士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士林地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士林地院以89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四)所示之罪刑及另案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8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306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8日16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蔡炳勇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5支、吸食器1組,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扣案物是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並供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前揭扣案物是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且向警方供明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
5支、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非被告所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