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2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世彬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世彬(下稱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均確定在案,經核閱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依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及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於內部界限內,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應受其外部、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應審酌侵害法益種類、行為責任及比例原則,為適當裁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僅為竊盜及施用毒品之輕罪,與殺人、強盜等重罪之類型並不相同,我國採取寬嚴並濟之刑事政策,對於危害社會較輕微之犯罪,係注重在矯治與教化功能,原裁定在附表各編號所定刑期之內部界限8年7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僅小幅減少6月,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受刑人學識較低、每月收入有限,無力奉養年邁多病之母親,以致鋌而走險竊取他人財物,因此心情低落而沉淪於毒品,請考量受刑人之情況,裁定較輕之刑度,使受刑人能早日返家照顧母親,重新做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綜合評價各罪類型、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始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107年9月18日判決確定之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提出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且原裁定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並於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3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月,已裁量減輕刑期5年2月,此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上開法律外部界限,亦未違反法律之內部界限(前定刑後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7月),即難認有違法之處。至於,受刑人犯罪之原因、背景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於各罪量刑時已充分考量,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實不宜重複評價;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類型,雖為竊盜及施用毒品罪,然其中附表3、4至6、7、11及12、13及14、15等罪,於前次定其應執行刑時,已分別受有裁量減輕刑期之優惠,本次與其餘未經定刑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一併考量。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傾向,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其現年48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認原裁定所定之刑度並無過重,且未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刑罰經濟之理念。受刑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載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9248號」,與「新北地檢108年度執緝字第1596號」(通緝到案後之執行案號),為同一執行案件;附表編號7備註欄所載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854號」,與「新北地檢108年度執緝字第1595號」(通緝到案後之執行案號),為同一執行案件,受刑人指摘附表此部分有誤植案號乙節,應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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