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清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清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清文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等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如附
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罪刑並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除附表編號一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嗣受刑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同意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㈡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二、三
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除附表編號二所示為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兩者犯罪類型不同,各自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但就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其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等情,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古瑞君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不能安全駕駛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7年1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號108年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號108年3月8日二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107年2月27日本院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109年5月5日本院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109年5月5日三不能安全駕駛罪有期徒刑8月107年3月1日本院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109年5月5日本院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10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