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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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明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明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若一裁判所宣告數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其中部分犯罪如經撤銷改易為較輕之宣告或為無罪之諭知,其改易前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固已失其效力,法院就其中一罪或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如本於變動更易之程度,依相當比例酌定較短之執行刑,符合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即不悖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7年11月為上限),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曾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併同其他A、B二罪判處之有期徒刑2年8月、4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A、B二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708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之範圍內酌定,但最長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第一審判決就附表編號2至6及A、B二罪(共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即以B罪有期徒刑4年為下限,就其餘各刑即編號2至6及A罪刑(2年8月)合計13年7月之範圍內,酌定加重刑期1年8月(5年8月-4年=1年8月),加重刑期(1年8月)佔其餘6罪各刑合計刑期(13年7月)之比例約12.2%;而本案附表編號2至6罪中最長期宣告期為編號6有期徒刑3年8月,其餘編號2至5各刑合計刑期為7年3月,若仿第一審判決量定執行刑之基準,加重刑期酌定10月(7年3月×12.2%),附表編號2至6所示罪刑量定執行刑之參考值應為4年6月(3年8月+10月),再加計附表編號1刑期7年後總和為11年6月,得以執為本件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有期徒刑11年6月】;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之罪均屬販賣毒品(第二、三級毒品)之犯罪,犯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