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2關於備註欄部分,應更正為「編號
1、2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8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係非法持
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相類似;附表編號3之罪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與其他各罪不同,彼此之間無關連性。又附表各罪之行為繼續時間或犯罪時間相隔非久遠,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再加計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6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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