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靖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靖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刪除「被告翁靖傑於警詢之供述」並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補充說明:「㈠被告確有對告訴人 楊仁豪 出言:「我現在去拿菜刀下來,你給我等著」等語且致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述明確,並有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72頁),是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被告固另辯稱: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撤回本案告訴云云。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固有明文;然依刑法第308條規定,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305條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從而,公訴人自仍得就被告所涉前開恐嚇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準此,被告前開所辯,顯有誤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05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僅係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而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5條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停車糾紛,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並非可取,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職業為勞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520號被告翁靖傑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靖傑(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毀損楊仁豪車輛部分另案偵查中)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000元確定,甫於106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與楊仁豪素不相識,於108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因停車問題與楊仁豪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徒手及以皮包毆打楊仁豪,致楊仁豪受有雙側頸部挫傷之傷害,並在大庭廣眾之下,以言詞「幹你娘機歪」、「幹」等語侮辱楊仁豪(傷害及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及以「我現在去拿菜刀下來,你給我等著」等語恐嚇楊仁豪,致楊仁豪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仁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對告訴人楊仁豪口出:「我現在去拿菜刀下來,你給我等著」等語,惟辯稱:伊是被激怒云云,且雙方現已達成和解。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四)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5日
檢察官陳燕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玉龍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