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仁增沙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451號、第4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仁增沙令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行經台三線與台72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竟疏未依照紅燈指示停車等候,反而貿然闖紅燈前行通過,適告訴人 曾子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鍾自倢 沿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曾子寧因而受有腦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下唇穿透性撕裂傷、鼻骨骨折、上排門牙斷裂等傷害,告訴人鍾自倢亦因受有左足拇趾趾骨骨折、右髖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均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1紙、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0號卷第57至58、79、81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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