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泳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112年度苗簡字第2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增訂第2項但書及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而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褫奪公權)外,尚包括緩刑。如僅對緩刑部分(包括緩刑宣告或未諭知緩刑)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未表明上訴之「論罪科刑」部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泳慶(下稱被告)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雖就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求改判不罰或緩刑之判決等節而為主張,然經本院為確認上訴範圍,對被告闡明並曉諭就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40、53、56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及緩刑部分,其他部分,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三、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法令之適用,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心悔改,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警員達成和解,並取得警員之諒解,請求改判較輕刑度,並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五、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及量刑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警員 李霽庭 達成和解,有聲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本院簡上卷第33、59頁),可見其犯後態度難謂與原審判決時相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就此攸關被告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而予以量刑,即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理由⒈本件為被告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到場處理之警員施強
暴而妨害公務執行,並當場侮辱警員之事件。被告口出穢言當場侮辱警員,復出手毆打警員施以強暴,其犯行顯示出對於國家公權力之蔑視,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務之順利遂行,所為實非可取,復參諸被告已與警員李霽庭達成和解,有聲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綜上,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偏輕之範疇。
⒉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目前務農,收入不穩定,與父母、兄弟同住,尚須照顧高齡父母親等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
狀,為強化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遵法意識,認有必要藉實刑之執行,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蹈覆轍,自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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