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44號聲請人 李錦炎 相對人 賴禹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 賴正文 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及票據等借貸之債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賴正文即於109年1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並提出其所簽發(1)票面金額17萬元,發票日為109年10月22日之支票;(2)票面金額60萬元,發票日為109年5月27日之支票;(3)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為109年5月27日之支票;及提出由第三人 蔡宗原 所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4月20日,並經債務人賴正文背書之支票。詎聲請人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而未獲清償,又相對人於112年4月6日因贈與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並經移轉登記,惟依首揭規定,本件抵押權自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分別於112年5月8日、26日函請相對人、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陳報稱債務人與聲請人間抵押債務究竟若干,本人並不知情等語,惟聲請人亦具狀陳稱係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為177萬元。本件為非訟程序,本院尚無從為實體證據調查以明事實,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形式上經核於法既無不合,即應予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苗栗縣西湖鄉新五湖657653.93全部2苗栗縣西湖鄉新五湖76433492/53苗栗縣西湖鄉新五湖7652098.011/24苗栗縣西湖鄉新五湖770502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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