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入境後與其同住苗栗住所,出境後迄今未回,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5年9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然被告婚後於96年8月23日回大陸,兩造分居至今,原告雖曾於96年底至大陸辦理離婚,惟協議離婚紙本證明遺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許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兩造於95年9月14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自堪信為真實。經查,原告主張有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服務站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料,有上開單位112年3月23日移署中苗服字第1128183668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境、申請團聚資料、面談結果建議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面談補件查證表、面談紀錄等各1份附卷可查。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依前開資料所示,兩造認識、相聚時間短暫,被告自96年8月23日出境至今已逾15年未於臺灣地區與原告同住,難認被告仍有維繫此婚姻之意願,是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原告可歸責之程度未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