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31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被 告 戊○○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丁○○
上一人之 號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六七三之二二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甲○○、戊○○如以新臺幣壹
拾柒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
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拆除房屋,係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如房屋為公同共
有,其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90年度台上字第
243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占用其
所有土地之事實而訴請拆屋還地,原告起訴時雖僅列丁○○
、戊○○、甲○○等人為被告,惟系爭房屋為兩造及訴外人
壬○○、辛○、丙○○所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於上開公同共有人間即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是原告於民國99年2月10日具狀追加壬○○、辛○、丙
○○為被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被告戊○○、辛○、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 張廖 俗米所有,嗣其死亡後,即由
其子即原告與被告丁○○、戊○○、甲○○等4人各繼承取
得應有部分8分之1,其後上開土地共有人間因無法達成分
割之協議,經鈞院以81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分割,由原告
分得該判決書附圖一甲案所示D部分土地,並已辦妥分割登
記完竣,該D部分土地嗣經編定為同段673之22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又原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即兩造之
父 張其仁 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之老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99年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說(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茲因張其仁於
81年間過世,系爭房屋由兩造共同繼承,原告為能地盡其
利,請求被告等人同意拆除上開占用部分,然被告等人均不
同意,經原告申請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亦調解不
成立。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767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張其仁在上開分割前之673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時,
該筆土地為共有關係,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
判例意旨,共有人之一張 廖俗米 不得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而將該筆土地之特定部份出借予他人使用。是被告丁○
○、甲○○、戊○○所辯前開土地由 張廖俗米 無償提供出
借其夫張其仁建造房屋使用,張廖俗米之前開土地繼承人
即原告與被告丁○○、甲○○、戊○○應繼受前開土地上
之使用借貸契約義務云云,於法未合。
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壬○○並非上
開6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出具之聲明書所載內容不實
,另被告辛○、丙○○之陳述書亦與事實不符,至被告丁
○○、甲○○、戊○○雖辯稱原告因其所分管之房屋有部
分將坐落於長子即被告丁○○分得之東方土地,乃要求被
告丁○○讓其分得東方之土地云云,惟果係如此,被告等
人為何不同意原告拆除位於原告分得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而被告甲○○所辯系爭房屋分管位置係依父祖輩所言依兄
弟排行而定云云,顯亦與被告丁○○、甲○○、戊○○等
人前揭所辯不符。再系爭房屋為竹造,右側廚房屋頂已明
顯下陷,外牆泥土脫落,雨天又會漏水,安全堪慮,且兩
造之祖靈已各自分靈出去,拆除右邊廚房及寢室一部分,
並不影響神明廳之存在及祭祀。
⒊原告與被告丁○○、甲○○、戊○○於分割時並無協議系
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不得拆除。鈞院81年度訴字第
335號判決內容已載明:「被告己○○、丁○○、甲○○
、戊○○部分:…⒉D部分土地上有其等之老舊房屋,儘
量予以保留。」「被告戊○○等共有之老舊平房,雖因而
少部分被拆除,但該房屋已屬老舊,價值不高,拆除不難
,若予拆除,對其等損害尚屬輕微,自不得因保存一小部
分之老舊平房,而影響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利用」等語
,上開判決將原告及被告丁○○、甲○○、戊○○之應有
部分個別分割而非繼續保持共有,且判決書中並無原告及
被告丁○○、甲○○、戊○○同意於分割後不拆除系爭房
屋之記載,又土地既已按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完
成,倘繼續保留地上老舊平房,共有人如何於分割後使用
分得之土地?足認被告丁○○、甲○○所辯原告早已同意
不拆除祖厝,保留祖厝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上云云,及被告
甲○○所辯前開土地於分割時即有協議系爭房屋繼續存在
使用系爭土地不得拆除云云,與共有土地分割之目的相違
。另民法第767條並無請求權時效之限制,原告合法主張
權利,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戊○○則以:
1.原分割前竹圍子段6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兩
造之母張廖俗米所有,由張廖俗米無償提供出借其夫即兩
造之父張其仁建造房屋使用,張其仁遂於該土地上建有系
爭房屋,後張廖俗米於80年間死亡,上開土地由原告及被
告丁○○、戊○○、甲○○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
,嗣張其仁於81年間死亡,系爭房屋由其子女即兩造共同
繼承,又上開土地雖經鈞院以81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分
割,但張廖俗米之上開土地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丁○○、
甲○○、戊○○仍應繼受該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義務,且
上開土地係以出借張其仁建屋使用為借貸目的,現系爭房
屋仍繼續存在並供居住使用,其使用目的尚未使用完畢,
是上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仍存在於兩造間尚未消滅,原告
請求拆除系爭房屋,顯無理由。
2.原本被告丁○○為長子,依父祖輩指定及兩造同意,本應
分管東方之土地及房屋,但原告因其所分管之房屋有部分
將坐落於長子即被告丁○○分得之東方土地,乃要求被告
丁○○讓其分得東方之土地,被告丁○○為顧及兄弟情誼
,犧牲自己之權益,將較有利之東方土地分予原告,以保
持祖厝之完整,在原告亦保證會保留祖厝不拆除之前提下
,於分割時共有人均同意不拆除祖厝,始同意由原告分得
系爭土地,此觀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記載「戊○○、甲○
○、丁○○、己○○希望保留其共有之平房」等語可明,
是上開土地分割時,兩造就系爭房屋即有分管協議,系爭
房屋自上開土地分割後歷經20年來仍依分管協議使用居住
,否則原告分得系爭土地至今已約20年,早可依法律程序
取得執行名義而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原告既默許祖厝繼續
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未久即為謀奪家產
,不惜逆倫犯上持器砍傷被告丁○○等人,並不時出言恐
嚇兄長,以原告之行事作風,如何可能於20年間不拆除祖
厝,而於今日仍須徵求被告同意之理?若非分割當時早已
有協議保留祖厝不拆除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祖厝早就被告
原告拆除精光,如何可能保留祖厝20年?詎原告已分得對
其較有利之土地,卻不因此而滿足,竟背棄當初分割土地
時之承諾,且隱瞞真相,捏造姊妹同意拆除祖厝之謊言,
為變賣分得之土地執意拆除祖厝。又系爭房屋既係兩造所
公同共有,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亦有位於被告丁
○○、甲○○、戊○○分得之土地上,足認系爭房屋係依
分管協議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⒊系爭房屋現仍供奉祖先牌位供子孫祭拜,而依民間習俗,
祖厝關係家族風水及運勢興衰,若祖厝遭任意拆除,將驚
動祖靈,後代子孫必有損傷,被告為保留祖厝,曾向原告
表示願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卻執意拆除祖厝。且系爭房屋
結構堅固耐用,現尚有被告甲○○、戊○○及其等家人10
餘人居住,原告僅以2、3片屋瓦因颱風因素稍有損壞,
即謊稱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至稅捐機關所用折舊年數,
僅係作為課徵房屋稅計算之依據,與建物實際狀況無涉,
系爭房屋現尚完好堅固,亦據鈞院勘驗屬實,再者,系爭
房屋之廚房緊接正廳,倘若拆除必定影響正廳結構安全。
綜上所述,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依分管協議及使用借貸關
係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合法權源,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部分,除引用上開被告丁○○、戊○○之聲明及
陳述外,另補充陳述:上開673地號土地本應依排行由東至
西分割,即依序為被告丁○○、甲○○、原告、被告戊○○
,然因原告稱其就系爭房屋分管位置位於丁○○應分得之系
爭土地上,並同意不拆除系爭房屋,被告丁○○乃同意退讓
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是上開土地分割時兩造即有協議系爭
房屋繼續存在使用系爭土地不拆除,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有
合法占用權源。又系爭房屋現仍堅固完好,現仍有被告甲○
○、戊○○2家人共10餘人居住其內,業據鈞院勘驗現場查
明屬實,詎原告竟欺騙鈞院稱系爭房屋在做倉庫使用,圖謀
造成系爭房屋已無人使用之假象。再者,被告丁○○分管位
置原由兩造父母居住,被告丁○○年輕時即在外鄉打拼,除
返鄉時居住外,平時亦會由被告甲○○使用,原告早已知悉
且同意而為前開協議,否則不可能於20年間均無異議而容許
被告甲○○使用,原告向鈞院謊稱係被告甲○○占用被告張
峰雄部分云云,顯然不實,且倘無前開使用協議,原告應會
稱被告甲○○係占用原告部分,可見系爭房屋於上開土地分
割時即有協議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另系爭房屋結構相連,倘
若拆除廚房部分,勢必影響系爭房屋主廳(供奉祖先牌位處
)及其他結構,亦可能導致結構不穩使房屋易於倒塌及加速
老化而毀壞。今原告執意拆除系爭房屋,不僅違反前開分管
協議,且顯然是損人不利己之行為,而屬權利濫用,況原告
歷經20年從未曾對被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其請求權亦早已
罹於時效等語。
㈢被告壬○○則以:上開673地號土地分割時,共有人間有協
議同意系爭房屋繼續存在於上開土地上不予拆除,且系爭房
屋係祖先所留下之房屋,現尚供奉祖先牌位,伊不曾表示同
意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辛○則以:上開673地號土地分割時,有協議土地上祖
厝即系爭房屋不拆除繼續使用分割後的各筆土地,否則原告
本來應該分到從土地東邊數來第3塊土地,原告分管之房屋
就會在被告丁○○應分得的土地上,原告為免房屋會被拆除
,同意分割土地後祖厝不拆除繼續使用分割後的各筆土地,
才由原告分得東邊第1塊土地等語置辯。
㈤被告丙○○則以:系爭房屋於上開673地號土地分割時,就
已協議好祖厝不拆除,可繼續使用分割後的各筆土地,被告
丁○○才退讓,將原本應分割給被告丁○○之土地分給原告
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分割前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為兩造之母張廖俗米所有,並提供上開土地予其夫即
兩造之父張其仁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
㈡張廖俗米於80年間死亡後,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由原告
及被告戊○○、丁○○、甲○○等4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
8分之1。
㈢張其仁於81年11月17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兩造繼承而公同
共有。
㈣上開673地號土地嗣經本院於81年12月2日以81年度訴字第
335號判決分割,被告戊○○、甲○○、丁○○及原告分別
取得該判決書附圖一甲案所示A、B、C、D部分之土地,
且原告所取得之D部分土地經編定為系爭土地。
㈤系爭房屋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6平方公
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分割前之竹圍子段673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母張廖俗米及
訴外人 林大成 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張廖俗米於80
年間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其子即原告及被告戊○○、丁○
○、甲○○等4人繼承取得,並登記應有部分各8分之1,
另林大成之應有部分嗣由訴外人周 武雄 、 周明政 、 周明恩 、
周明宗 、 林明春 、 林德春 、 林芙蓉 等人取得;而前揭共有人
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經 周武雄 對其餘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訟,由本院於81年12月2日以81年度訴字第335號判
決分割,其中被告戊○○、甲○○、丁○○及原告等人分別
取得該判決書附圖一甲案所示A、B、C、D部分之土地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81年度訴字第33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上開案宗可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參照)。查張廖俗米前曾提供上開67
3地號土地予其夫張其仁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嗣張其仁於
81年11月17日死亡後,系爭房屋即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
已如前述。而依本院於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勘驗結果,上
開673地號土地分割前之使用現狀如下:最右側之磚造2層
樓房及相連之車庫係周武雄所使用;中間之3合院係周武雄
、周明政、林芙蓉、林明春、林德春等人所使用;左側之3
合院即系爭房屋則係原告及被告戊○○、甲○○、丁○○等
人所使用,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附於上開案卷可憑。參以
原告及被告戊○○、甲○○、丁○○等人於上開訴訟中曾共
同具狀辯稱:己○○、丁○○、甲○○、戊○○等人之先母
廖俗米,與林芙蓉、林德春、林明春之先父林大成為最早先
系爭673號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廖俗米
占有使用土地之西面,林大成則占用土地之東面,各占1半
,兩人亡故後,由上開繼承人繼續占用,迄今已有50、60年
之久,己○○等4人並在兩家占用之相鄰處築空心磚牆及水
泥板圍牆有10多年,均無異議,相安無事,各自安居樂業,
迨至76年6月23日周武雄、周明政、周明恩、周明宗始向林
德春購買應有部分,並進入林宅居住使用(係姑表兄弟姊妹
關係),係彼等之內部關係,不應影響己○○等之占有現況
等語,可認上開673地號土地在分割前,自最初張廖俗米與
林大成共有時,迄其後各自之繼承人及後手共有時,各共有
人間均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且分管範圍大致與各共有人
之房屋使用該筆土地之現況一致,亦即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該
筆土地西側最初係由張廖俗米分管,嗣後則由其繼承人即原
告與被告丁○○、甲○○、戊○○等人繼續分管。
㈢次按共有土地若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各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
即有使用、收益之權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
決參照)。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
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64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張廖俗米
將其所分管之上開673地號土地西側,提供予其夫張其仁在
其上興建系爭房屋,並供全家人共同居住使用,以兩人之夫
妻關係及當時之時空背景判斷,衡情張廖俗米應未向其夫張
其夫收取任何報酬而係無償出借該土地,是張廖俗米與張其
仁夫妻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上開673地號土地應成立以建
屋居住使用為目的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原告與被
告丁○○、甲○○、戊○○等人既繼承張廖俗米就上開土地
之應有部分,亦應繼承張廖俗米基於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權
利義務;另兩造共同繼承張其仁所有之系爭房屋,亦當然繼
承張其仁基於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故在張廖俗米
、張其仁相繼死亡後,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即兩造,與原
告、被告丁○○、甲○○、戊○○等繼承張廖俗米就上開67
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間,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應可認定。
㈣再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
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
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
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
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
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張廖俗米與張其
仁死亡後,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即兩造,與原告、被告丁
○○、甲○○、戊○○等繼承張廖俗米就上開67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間,雖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惟
依前揭說明,該使用借貸關係於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35號
判決分割上開673地號土地時即告終止,亦可認定。
㈤至被告抗辯兩造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就系爭房屋已達成
不拆除及分管之協議乙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原告
及被告丁○○、甲○○、戊○○等人在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
中於81年8月21日到庭陳稱:「同意分割,我們的房屋也呈
老舊,希望能儘量保留不要拆除」等語,可認原告及被告丁
○○、甲○○、戊○○等4人斯時應有不拆除系爭房屋之共
識存在;至系爭房屋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壬○○、辛○
、丙○○等人,因非該訴訟之當事人,尚難據此認定兩造在
當時已有不拆除系爭房屋之明示之協議存在。再參以系爭房
屋於上開673地號土地經判決分割後,又繼續存在原告及被
告丁○○、甲○○、戊○○等4人各自分得之土地上,至今
已達17年之久,期間均無人主張系爭房屋有無權占用其等分
得土地之情事,可認原告及被告丁○○、甲○○、戊○○等
4人因在分割當時業已同意不拆除系爭房屋,且於判決分割
後又繼續容認系爭房屋占用其等各自分得之土地,則原告及
被告丁○○、甲○○、戊○○等4人在判決分割致原使用借
貸關係終止後,就其等各自分得之土地,應與系爭房屋之公
同共有人即兩造間,分別成立新的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
㈥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
甚明。準此,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
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
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
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
著有判決可參。查原告在上開673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後,就
其所分得之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即兩造間,
所成立之新的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且該契約顯
然未定有使用期限,而系爭房屋正廳為神明廳,現供奉祖先
牌位,右側即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有一房間及廚房乙情,業經
本院於99年1月15日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
可佐,被告丁○○、甲○○、戊○○等人並陳稱:系爭房屋
現仍有被告甲○○、戊○○2家人居住其內等語,可見系爭
房屋在土地分割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主要仍係以居住為使用
目的。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現仍堅固完好,使用目的尚未
完畢乙情,惟查,依卷附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
,系爭房屋為竹造,至98年7月9日止之折舊年數已51年;
參以本院於前揭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判決理由即載明:「以附
圖一甲案所示A、B、C、D、E、F、G及附圖二所示H
、I、J、K方法分割…被告戊○○等共有之老舊平房(即
系爭房屋),雖因而少部分被拆除,但該房屋已屬老舊,價
值不高,拆除不難,若予拆除,對其等損害尚屬輕微,自不
得因保存一小部分之老舊平房,而影響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
之利用」等語,而系爭房屋於該案判決後又繼續占用系爭土
地長達17年之久,其屋況及房屋價值自當每況愈下;又依本
院勘驗所見,系爭房屋係磚造及竹造、石棉瓦屋頂構造之三
合院建築,右側廚房屋頂有下陷、破損並以鐵皮覆蓋遮蔽之
情形,現雖尚可供居住使用,但確實已十分老舊,且依房屋
空間大小及內部使用情況,顯然亦無被告丁○○、甲○○、
戊○○所指現有10餘人同住其內之情形,主要應係由被告甲
○○與其家人居住使用。而原告及被告丁○○、甲○○、戊
○○等4人既已於判決分割後,各自單獨取得分得土地之所
有權,倘認系爭房屋必於毀損、倒塌至完全不堪使用之程度
後,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則以現今之房屋修繕技
術,系爭房屋一旦出現毀損情形,當可不斷補強以維持其屋
況,除非遇有重大之天災、人禍事故,在兩造達成一致之協
議前,系爭房屋之拆除、改建將遙遙無日,如此將嚴重影響
土地之開發、利用及現所有權人之權益。是本院勘酌前揭一
切情事後,認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
約,依借貸目的現應已使用完畢,契約即告終止,原告自得
為返還之請求,是被告所辯稱系爭房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云
云,要非可採。
㈦至被告丁○○、甲○○、戊○○辯稱:系爭房屋現仍供奉祖
先牌位供子孫祭拜,依民間習俗,祖厝關係家族風水及運勢
興衰,若祖厝遭任意拆除,將驚動祖靈,後代子孫必有損傷
等語,惟此當非本院依法所得審酌之事由,且兩造若因保存
祖厝乙事而不睦以致興訟,亦非祖先當初將財產遺留給後代
子孫時所欲見,而兩造若能就祖先遺留之財產重新為增進土
地價值之開發、利用,當勝於一味地保存屋齡老舊之祖厝。
何況,原告請求拆除之占用部分,並非兩造供奉祖先牌位之
神明廳所在,若被告認其等尚有於系爭房屋祭祀祖先之需求
,當可於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之際,就殘存部分
加強其結構安全,是被告丁○○等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
㈧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
照)。查原告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現占用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且經原
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遭拒;而原告在上
開673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後,就其所分得之系爭土地,與系
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即兩造間,雖成立新的默示之未定期限
之使用借貸契約,惟該契約依借貸目的現應已使用完畢而告
終止,故原告依法自得為返還之請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又被告甲○○另辯稱原告請
求拆屋係權利濫用,且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既係
依法主張其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尚難認有何權利
濫用之情事,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7號及第164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
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甲○○
上開所辯,亦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之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丁○○、
戊○○、甲○○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其等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執假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