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46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69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18日、92年3月3日與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又被告於90年1月19日以
代償卡代付其使用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而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於92年10月27日
與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
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
之,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
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為證,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