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熀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熀墩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
二、受刑人許熀墩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件編號1所示);復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3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件編號2所示)。嗣如附件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6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件編號3所示)。
三、茲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567號聲請書及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判決書影本2件、裁定書正本、判決書正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14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雖據聲請人記載為已執行完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上開說明,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