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立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39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立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柒陸玖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立恆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予以追訴,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謝立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證
明,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且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透明結晶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
0.2769公克,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可資證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起訴意旨另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於106年6月14日扣案之吸食器1個,惟此物品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之器具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明確(見警卷第2頁反面),故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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