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8號抗告人 陳晏玉 相對人蕭足
吳宗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4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中誤載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付,但實際借據上係載明利息為按月利率百分之2.5計算,抗告人聲請更正遭駁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抗告人提出之105年7月12日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中,係載明利息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付,本院即依其記載而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於105年7月19日送達抗告人,並於105年8月6日確定,然抗告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之105年10月21日,方提出借據乙紙主張其利息係約定按月息百分之2.5計算,請求更正系爭裁定,經本院認定系爭裁定與抗告人之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所載相符,並無顯然錯誤,而駁回其更正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票字第1435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足徵本院依抗告人所具之書狀記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而為系爭裁定,並無誤寫之情事,是以,本院所為駁回聲請更正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