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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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66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林 昱嘉 被告 王信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壹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韓蔚廷 ,嗣變更為程耀輝,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並由程耀輝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美國銀行於88年間將松山、臺中二分行等之營業(含消費金融業務)及資產負債轉讓予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荷蘭銀行復更新其與被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百分之
19.97計算遲延利息,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遲延利息。被告自持用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詎未繳付全部消費帳款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直至96年2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2萬4,882元(其中消費款本金為61萬4,135元,利息為1萬747元)。嗣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於99年4月17日將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予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伊。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及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為憑(見北簡卷第2至12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930元(含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