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111號聲請人 陳威延 律師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威延律師於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46號 康瑞東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一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監護宣告事件中,為康瑞東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參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康瑞東自幼父母不詳,罹患重度精神及智能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5日自臺南市政府轉介至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康寧殘障教養院接受收容照顧,迄今十餘年,因康瑞東近來退化迅速且嚴重,選任監護人為其辦理後續相關事務之需更形迫切。因康瑞東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指派聲請人為康瑞東之非訟代理人,協助康瑞東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但康瑞東已成年,生父生母均不詳,且未經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未免致本件程序無法進行或延宕致生損害於康瑞東,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康瑞東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46號案卷,有康瑞東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口名簿、臺南市政府函文為憑,是足認康瑞東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因罹患重度精神及智能障礙而無程序能力,又其已成年,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致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程序無從進行。而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指定為康瑞東處理監護宣告事件而有利害關係,是聲請人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審酌聲請人為康瑞東處理監護宣告事件之非訟代理人,自會盡心維護康瑞東之權益,故於康瑞東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由聲請人擔任康瑞東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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