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9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陳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嗣其持卡簽帳消費,截至民國93年5月
2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0萬4,963元(含簽帳款28萬
2,690元、已到期之利息2萬2,273元)。因上開欠款,被
告屢催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之信用卡帳務查詢資料為證,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