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1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193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務人 吳靜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吳靜芬於民國92年5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19.71%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93,203元(含本金78,686元、利息14,517元)及其中78,686元自95年10月30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95年
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促字第1193號附表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新台幣)│││││├──┼─────┼─────┼────────┼────────┼────────┤│001│78,686元│吳靜芬│民國95年10月30日│民國104年8月31日│年息百分之19.71││││├────────┼────────┼────────┤││││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