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鈺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鈺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鄭鈺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飲酒時間更正為「109年1月19日22時至翌(20)日凌晨2時許」,第2行至第3行補充犯意及犯行為「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某處與同事共同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飲畢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第5行之交通事故發生時間更正為「嗣其於同年月20日凌晨2時18分許」,暨第10行補充實施酒測時間為「同日凌晨3時34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明知飲酒後開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開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開車行為,惟被告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酒精濃度甚高酒後駕車復發生交通事故,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犯罪所生之危害;復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翌欣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被告鄭鈺弘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弘於民國109年1月20日22時至翌(2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某處與同事共同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市信義區住處休息。嗣其於同年月21日凌晨2時1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120巷口因酒後失控與 吳鈞哲 (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倒地後,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扶起機車駕車逃逸。嗣因鄭鈺弘騎車自艋舺大道120巷口迴轉往東逃逸時,不慎撞擊安全島而摔車,為警據報到場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鈺弘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蒐證照片20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檢察官黃冠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書記官鄭福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