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9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劉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叁仟柒佰陸拾元,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現金卡約定書第十一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被告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商銀)間現金卡借款契約第十六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九萬三千七百六十元
,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分四十期攤還,每月一期,利息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五計算,於每月二十三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不按約定期日還本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償還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2兩造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五十萬元之信用額度,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動支期間為一年,屆期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二五按日計算;兩造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變更前開契約內容,約定就被告尚未清償之十七萬六千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十日起至一0三年五月十日止,共分一百期攤還,利息按零利率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縱事後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日計息至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僅清償至九十六年三月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四萬八千一百一十三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3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與萬通商銀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萬通商銀取得十萬元之信用額度,得以現金卡提款動支,借款動支期間為一年,借款期間屆期時,如被告無異議並經萬通商銀審核同意,得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八計算,按日計息,萬通商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萬通商銀為消滅公司,原萬通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因萬通商銀與原告合併,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產品轉換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三十萬元之信用額度,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動支期間為一年,屆期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自轉換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二五按日計算;兩造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變更前開契約內容,約定就被告尚未清償之十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十日起至一0三年六月十日止,共分一百期攤還,利息按零利率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縱事後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日計息至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僅清償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二萬零九百一十二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4兩造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計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止,被告持卡共積欠四十七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5以上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七十九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及按
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零利率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現金卡借款契約書、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繳款計算式、繳款交易明細、財政部臺財融(四)字第0九二00四六四四三號函、第○○○○○○○○○○號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顏子薇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貸款契約)肆萬陸仟柒佰叁拾柒元無。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現金卡契約)壹拾肆萬捌仟壹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無。(現金卡契約)壹拾貳萬零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無。(信用卡契約)肆拾柒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