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敏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敏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如附表「文件上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 江雅玲 」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罪。被告於證物袋上簽名、按捺指印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本件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罪質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不同,尚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或有特別惡意之情事,是本院認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避免遭警方查獲其為通緝犯之身分,竟以他人名義為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所為確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暨被告陳稱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扣案之證物袋(「江雅玲」之簽名、指印各1枚)及國民身分證影像查詢結果(「江雅玲」之簽名、指印各1枚)上所偽造「江雅玲」之署押共計4枚,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上開文件上「江雅玲」署押既係偽造,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江雅玲」之健保卡1張,與本案犯行無關,復為他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文件上偽造之署押1臺北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證物袋「江雅玲」之簽名、指印各1枚2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江雅玲」之簽名、指印各1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10號被告葉敏慧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敏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09年9月27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遭警方攔檢時,葉敏慧因另案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為免遭逮捕,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上址警方攔檢地點,出示其友人「江雅玲」之健保卡,以「江雅玲」之名義接受警員盤查,並於裝有警方在其背包內查扣之海洛因1小瓶之證物袋封條上,偽造「江雅玲」之簽名、按捺指印各1枚,再將該證物袋交予警方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復在國民身分證影像查詢結果之簽名欄位,偽簽「江雅玲」之簽名、按捺指印各1枚,均足以生損害於江雅玲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警方比對江雅玲本人之國民影像照片後,葉敏慧始坦承其真實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敏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證物袋封條拍照相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敏慧於國民身分證影像查詢結果之簽名欄位上偽造「江雅玲」之署押及按捺指印,乃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另於證物袋上偽造「江雅玲」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接續偽造署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上開文書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故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再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上開各文書欄位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