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告甲○○
乙○○丙○○癸○○壬○○丑○○子○○丁○○戊○○庚○○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同段一六五九地號土地及同段一六四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四四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五0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叁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自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建物內遷出,並將該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另給付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049,533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21,100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就遷出建物部分不再主張,逕行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並將前開請求金錢給付部分減縮為如主文第2、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8、151頁),經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其變更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劉俊輝 所共有,坐落同段第1647之2、1659地號土地則係原告及訴外人 劉志猷 所共有,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及訴外人劉俊輝、劉志猷等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且租金部分調整為被告應自86年7月1日起給付出租人每年121,100元之租金,該判決並已確定在案,惟被告於前述民事判決確定後,迄今皆未繳納租金,遲付之租金已達2年之租額,且遲延給付已逾兩個月,原告等土地共有人業以內湖江南郵局第153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否則即終止租約,仍未獲被告給付,茲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建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1037、1039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建物,即屬無權占有,應予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依前述確定判決所載,被告應自86年7月1日起,給付出租人每年121,100元之租金,卻分文未付,迄起訴狀繕本送達之99年2月12日止,合計12年7個月又12天,被告已積欠1,527,823元,依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合計3分之2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549元;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合計3分之2計算,自99年2月13日起,至其拆除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73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確因經濟情況困窘,而未繳納租金予原告,若原告收回土地及拆除房屋,其將無法生活,故原告應給予適當之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其等與訴外人劉俊輝、劉志猷所共有,且於系爭土地上所建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1037、1039號房屋為被告所有,前經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及訴外人劉俊輝、劉志猷等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應給付之租金數額,自8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121,100元,該判決並已確定在案,惟被告於前述民事判決確定後,迄今皆未繳納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前開民事判決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派員勘驗現場後予以測量之結果,前開房屋目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加以使用,此有本院99年4月9日勘驗筆錄1份、當日現場所攝照片4幀、苗栗地政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前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
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土地法第103條、民法第440條、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自86年7月1日迄今均未繳納任何租金,而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在起訴前,業於94年11月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欠繳租金,否則將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仍未獲被告置理,嗣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思,並經被告於99年
2月12日收受無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自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建物後,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應給予補償云云,然並未陳明其請求原告補償之法律上依據為何,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經查:臺中高分院上開確定判決,業已將兩造間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租金數額,自8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121,100元,此有前開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自承其自86年
7月1日起至今從未繳過任何租金,算至契約終止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99年2月12日止,共12年7月又12日,被告業已積欠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租金合計1,527,823元【(121,100×12)+(121,100÷12×7)+(121,100÷
365×12)=1,527,823;元以下部分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依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2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018,549元(1,527,823×2/3=1,018,549;元以下部分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合計3分之2計算,自租約終止後之翌日即99年2月13日起,至被告拆除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733元(121,100×2/3=80,733;元以下部分四捨五入),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後,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及1039號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欠繳之租金1,018,5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另自99年2月13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733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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