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國字第1號原告甲○○
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苗栗市新英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為現就讀於被告二年級A班之學生,民國94年10月4日下午安親班第1節下課時,原告與數位同學遊戲時,不慎被校內凸起之水泥地絆倒,致原告左腳膝蓋受有五公分左右之傷害,原告受有醫藥費、交通費、看護費、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共計新台幣(下同)900,000元支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又該書面應載明請求權人之姓名、住所,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請求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並由請求權人簽名或蓋章。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至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為同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若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上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經提出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2紙為證,惟該調解筆錄既載明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請求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實難認已踐行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法定程序。從而,原告既未踐行書面請求之程序,則揆諸前揭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裁判意旨,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