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54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零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以民國88年度重訴字第103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訴訟費用由 楊碧玲 、乙○○連帶負擔,聲請人及被告楊碧玲對該第二審判決均再提起上訴,嗣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
293號裁定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確定在案,足認系爭訴訟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案外人楊碧玲及相對人乙○○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末按,92年1月14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即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等不再列入訴訟費用之內,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2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而於同年9月10日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則仍將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列入訴訟費用之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將郵電費用列入訴訟費用之內,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曾瓊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1,007元│聲請人支出│├────────┼─────────┼───────┤│第一審送達郵費│888元│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06,508元│聲請人支出│├────────┼─────────┼───────┤│第二審送達郵費│2084元│93年3月3日退││││郵530予聲請人││││。│├────────┴─────────┴───────┤│相對人應負擔金額合計180,487元││(71,007元+888元+106,508元+2,084元=180,4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