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葉清文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年度執字第1288號、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清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葉清文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
2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業已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年11月24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嗣被告之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9日以103年度交簡字3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萬元,嗣於104年1月19日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被告經檢察官依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命警拘提未著,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保人通知書、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之事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因認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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