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芳霖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芳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鍾芳霖與告訴人 廖秀珠 前有細故,竟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5日18時許,共同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前,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處所前,將寫有「廖X珠欠錢不還天地公道無恥」、「廖X珠欠錢不還無良惡婦無恥」、「廖X珠欠錢不還無恥之徒ㄍㄢˋ」、「廖X珠欠錢不還無恥之徒ㄍㄢˇ」、「廖X珠欠錢不還報應將至不要臉」、「廖X珠欠錢不還泯滅良心無恥」、「廖X珠惡性倒債人格破產不要臉」等紙張張貼在上址住處前圍牆上及電線桿上而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公訴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徐毅涵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1份。
(五)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2份。
(六)蒐證監視器畫面及照片共36張。
(七)寫有上開文字內容之紙張共60張。
三、被告之辯解: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張貼寫有「廖X珠欠錢不還天地公道無恥」、「廖X珠欠錢不還無良惡婦無恥」、「廖X珠欠錢不還無恥之徒ㄍㄢˋ」、「廖X珠欠錢不還無恥之徒ㄍㄢˇ」、「廖X珠欠錢不還報應將至不要臉」、「廖X珠欠錢不還泯滅良心無恥」、「廖X珠惡性倒債人格破產不要臉」等紙張,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是告訴人的債權人,當時其一直催告訴人還錢,並以電話狂CALL告訴人還錢,但告訴人就是不回應,其因此還遭告訴人提告恐嚇,其所有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的努力都做了,但是都沒有效果,其很生氣就去貼上開紙張給告訴人看,希望可以催討到債務,並沒有公然侮辱的犯意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又按刑法第309條所謂侮辱者,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抽象的謾罵,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言。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換言之,行為人之指摘是否已構成侮辱性言論,是否有藉發言之機會行侮辱他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故意,仍應就其發言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發言時之環境情狀,以明其陳述時之真意,而為全盤之斟酌認定,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負面用語,遽指為犯罪。是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三)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張貼寫有上開文字內容紙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無訛,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證人 徐涵毅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LINE圖檔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寫有上開文字內容之紙張(偵卷第32-42頁、第51-52頁反面、第61頁、第66-84頁反面)、告訴人親繪之現場圖(本院卷第185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2.惟告訴人因曾出具保管條,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到期日97年1月1日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因尚未清償,經本院民事庭於106年8月30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500萬元及法定利息。嗣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被告於97年1月1日前曾匯款總計333萬7050元予告訴人,乃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333萬705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且告訴人尚未清償該筆借款,因而廢棄原判決關於命告訴人給付超過333萬7050元本息等部分,此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52、189-193頁)。堪認告訴人於97年間確有積欠被告333萬7050元之債務,直到本案案發時,已積欠近10年之久,迄未清償,亦堪認定。
3.證人 張炳欽 於本院107年7月2日審理時結證稱:「(廖秀珠是否也有向你借貸?)有。(金額是多少?)550萬元。…應該100年開始廖秀珠就陸續跟我借款,借到104年…她都是借錢,然後再拿去…賺人家的利息…(你算她多少利息?)10萬元月息1500元,可是她都拿去借人家10萬元3千元或更高都有…利息收更高。(這些錢她是否有曾經還過你一些錢,然後再借?)有,她很厲害,她就匯款匯10萬元,匯個一、二次,然後她就不還了…我也告不了她。…她就550萬元就不還了。
…她剛開始是有借有還。…104年6月她就開始還錢不正常,她到差不多104年6、7月的時候,她就不還了,我就跟她催討。(鍾芳霖在106年10月5日晚上6點去廖秀珠位於昌平路五段382巷5弄13號住處前,她張貼起訴書所載的紙張為牆上張貼,及電線桿上有張貼這些紙張,這件本案的事實,你是否知道?)知道。(當時你是否在場?)我沒有去,因為她在我店裡印的。(你如何知道此事?)因為她去張貼,她去討錢,都會跟我講,我很支持她,因為(廖秀珠)欠錢都不還。…她去我店裡,說她要去貼。…(你是經營書店?)是。…她去我書店印的。…(她是印成何種尺寸紙張?)應該A3大張的。…再去裁成小張的。(這些紙張你有無看過?)有,都有看過。…(你說你還很支持她?)當然支持,欠錢本來就要還錢。…(你之前看到被告在印這些紙張,…被告有無跟你說她的用意為何?)就是要討回她(指被告)借她(指廖秀珠)的錢。(在她去貼之前,在你家印的時候,你有無仔細看過紙張的文字內容?)有。(你看了這些紙張的用語,…你當下你的感受可否形容?)…告訴人本來就是像她(指被告)寫的這樣,因為她(指廖秀珠)都騙很多親戚、朋友。(在你認為,你是否是說告訴人的人品?)對,她本來就這樣。(本就像被告的用語所形容的一樣?)對,因為她(指廖秀珠)起先會對你非常的好,後來她會演了,來你家哭,來你家拜,我們心軟,才會借她錢,她(指廖秀珠)說她先生怎麼樣,都告訴一些不正確的訊息給我們,然後我們就相信她(指廖秀珠),所以我當下看到這個,我覺得她(指被告)寫的都對,沒有公然侮辱。」等語(本院卷第64-68頁)。可見被告張貼上開紙張之用意,乃在於迫使告訴人出來面對債務問題,其所為與無端謾罵告訴人有別,則被告辯稱:其張貼上開紙張給告訴人看,是希望可以催討到債務等語,即非無稽。
4.復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107年9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妳是如何發現被告有張貼書寫本案文字的紙張?)106年10月5日我不在家,是我兒子徐毅涵傳他拍照的內容給我,他說有張貼很多張,他有撕掉一些,張貼在我家房屋外牆上和旁邊的電線桿。…當天晚上的8點40分傳LINE訊息通知我的。…(是否知道被告為何到妳家張貼本案系爭紙張?)因為我們之間有民事債務糾紛,現在正在臺中高分院上訴中。…(妳當天幾點外出?)我5點多去上課。(妳通常去上課幾點會回到家?)10點多,有時候將近11點。…(…妳與被告是否有本院民事106年重訴字第27號判決書所載的糾紛?)有,就是我剛才提到上訴二審的部分。…(依照本院民事106年重訴字27號判決書,被告貼紙條時這份判決書是否已經判決?)已經收到判決書,還沒有協商之前被告就…到我家貼紙條。…(本案是在你們協商之後?)之前。…被告叫我給她500萬元,但是我要上訴,不要給她,她就來張貼紙條。…【(提示偵卷第70-84頁反面)這些粉紅色的紙張是否是當天發現後撕下來的證據?…】是。(上面塗掉的部分是妳看到時就已經塗掉的?)對,我看到的時候就是這樣,都沒有修改。(妳認為被告在妳住家外牆張貼系爭粉紅色紙張,用意為何?)我認為她最大目的是要羞辱,並要我還錢。」等語(本院卷第180-182頁反面)。
是以,被告於接獲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勝訴判決後,積極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卻遭告訴人相應不理,其因長年債務催討未著,所累積諸多委曲及不滿情緒頓時爆發,縱使在上開紙張內所用言語未能維持風度而有所偏失,惟其張貼上開紙條在告訴人住處,以迫使告訴人出來面對債務問題,實非出於無因,況被告本案所為若係意欲當眾公然侮辱告訴人者,其當無塗掉告訴人姓名中之「秀」字加以遮掩告訴人全名,復將部分「ㄍㄢˋ」,塗改為「ㄍㄢˇ」之理,自不得徒憑上開紙條內所書寫之負面用語,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5.復以證人張炳欽於本院107年7月2日審理時另結證稱:「(就你所知,廖秀珠還有向哪些人借錢?) 張寶菊 、 黃惠玲 、黃惠玲的媽媽 黃藍綉霞 、及廖秀珠以前開報社的員工及送報生」等語,且告訴人因積欠案外人黃惠玲債務,前經黃惠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00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6-98頁),堪認告訴人顯已積欠多位債權人債務,且經債權人迭催無著,客觀上亦難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會因被告張貼上開紙張而受貶損,此部分亦與公然侮辱之要件有間,不得遽論以公然侮辱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得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