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苙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苙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傷害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4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7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表受刑人曾苙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0年9月5日110年5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695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16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16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694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13日111年3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16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69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11日111年4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