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0號聲請人NGUYENVANLAM(中文譯名: 阮文林 ,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NGUYENVANLAM(中文譯名:阮文林,下以中文譯名稱之」)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致其所有之金色手機1支、SIM卡(編號672689)1張遭扣押,故聲請准予發還上開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1年3月2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既經裁判確定,即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扣押物發還,本院即無准否權限,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張國隆法官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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