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英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英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50條定有明文。又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英全(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3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4號),而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內僅記載「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理由容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任何理由。而被告係於110年3月30日收受上開第一審判決,應自翌日起算2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復因被告收受上開判決時,正在法務部○○○○○○○○羈押中,亦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而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惟被告仍未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是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