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調字第46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王建中
王慧珍 臺北市南港區市○○道0段000巷00號4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分別位在宜蘭縣蘇澳鎮、臺北市南港區、宜蘭縣宜蘭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佐,管轄法院分別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及本院,非同一法院。又聲請人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回復為相對人所共有,其所分割移轉所有權之不動產係坐落在宜蘭縣蘇澳鎮,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宜蘭地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