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小字第230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告 許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78元,及其中新臺幣28,186元自民國94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内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至民國94年4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3,778元(其中本金為28,186元)未清償。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民事起訴狀訴訟金額33,778元,對起訴內容無異議,被告願承擔償還履行繳款義務,然被告自97年間另案服刑至今13年,被告經判刑確定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現繳納犯罪所得從保管金與勞作金慢慢累積扣除,原告如果願意讓被告假釋出獄後慢慢償還或是要提出執行命令強制執行被告沒意見,由原告選擇某種方式償還債務被告願接受,勞作金1年大概1萬元左右,保管金扣除生活費用大概沒餘款,有餘款被告都願意償還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債務人並無因經濟困窘而得向債權人請求緩期清償之權利,是被告抗辯尚難採取。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