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451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被告 陳奉安

林義棠

林金英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 陳玉心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玉心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因查悉被繼承人陳玉心之遺產尚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而具狀追加上開存款為分割標的,核原告所為之追加,均係基於同一被繼承人陳玉心遺產分割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自應准許。又被告林義棠、林金英、林麗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奉安於民國87年6月26日向訴外人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七信)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因被告陳奉安未按期繳息,經臺南七信聲請拍賣後,尚欠1,859,890元,及自89年7月14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嗣臺南七信於94年6月17日由復華商業銀行概括承受,並於96年8月31日經金管會核准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即原告。然原告查悉被告陳奉安之被繼承人陳玉心於109年間死亡,並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等繼承而公同共有,且被告等已於109年12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對被告陳奉安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顯然有礙原告對被告陳奉安債權之執行,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陳奉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奉安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

㈡被告林麗娟曾於調解程序到庭表示:被告陳奉安是伊大哥,陳玉心是伊母親, 伊有 問過其他被告,他們都沒意見。

㈢被告林義棠、林金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被告陳奉安積欠原告1,859,890元,及自89年7月14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被繼承人陳玉心於109年3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等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系爭遺產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等並於109年12月11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經濟部函文、本院88年度執字第20352號分配表、本院91年度執字第31040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補字卷第23-41頁、本院卷第59-7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而被告陳奉安、林麗娟對此並未爭執;被告林義棠、林金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陳奉安係被繼承人陳玉心之繼承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陳玉心之遺產,被告陳奉安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被告陳奉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被告陳奉安之債權,代位被告陳奉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以原物分割,由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五、綜上,原告本於代位被告陳奉安之法律關係,請求行使分割被繼承人陳玉心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為由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應有部分/價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5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5分之1

3

存款

善化農會

25,119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陳奉安

4分之1

2

林義棠

4分之1

3

林金英

4分之1

4

林麗娟

4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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