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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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92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徐 羅秀琴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
徐啟川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
徐麗月 住花蓮縣○○鄉○○村○○路○段000號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秋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徐麗文、徐啟川、 徐羅秀琴 就被繼承人 徐國偃 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上開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徐羅秀琴應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遺產原因發生日期109年2月8日、登記日期109年3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7頁)。最終依本院調取之上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及遺產稅申報資料,追加被繼承人徐國偃之其餘法定繼承人 徐啟三 、徐麗月、徐秋玫為被告,並增列如附表編號3至4存款為撤銷遺產分割之標的,更正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19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遺產範圍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被告部分,核屬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徐麗文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後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起訴時止尚積欠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76,963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依國稅局財產資料顯示被告徐麗文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原告執行,足見被告徐麗文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查被告徐麗文之被繼承人徐國偃原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徐羅秀琴、 許啟川 、 許啟三 、徐麗文、徐麗月、 徐麗玫 等5人,依法應共同繼承,被告徐麗文竟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原告追索,與被告徐羅秀琴、許啟川、許啟三、 許麗月 、 許麗玫 等人合意,由被告徐羅秀琴單獨繼承上開系爭遺產編號1所示土地、編號2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被告徐麗文並未拋棄繼承,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徐麗文應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權利(即潛在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徐羅秀琴,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徐麗文未拋棄繼承,向地政機關出具之拋棄登記書之意思表示乃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故其等就被繼承人徐國偃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應與身分權無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徐國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徐羅秀琴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9年2月8日、登記日期109年3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徐羅秀琴辯稱:伊先生即被繼承人徐國偃過世前有交代系爭不動產由伊居住,因為都是我在照顧他。我全身都是病症,也沒有辦法工作。被繼承人徐國偃所遺農會及郵局存款均用以支付喪葬費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等語。
㈡被告許啟川、許啟三、徐麗文、徐麗月、徐麗玫均辯稱:原告於評估借與被告徐麗文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而非以增加債務人清償力為目的,是原告對被告徐麗文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原告未仔細調查被告徐麗文還款能力,任由被告徐麗文申辦信用卡,申辦條件寬鬆無管控機制,致成不良債權,亦屬與有過失。本件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徐羅秀琴及徐家家屬所居住,至今仍有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需求,因被告徐麗文未曾負擔對被繼承人徐國偃之扶養義務,全體繼承人尊重被繼承人徐國偃之遺願,始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其配偶即被告徐羅秀琴一人單獨繼承,足見系爭不動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摻雜人倫、親情眾多因素考量,如許原告逕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最終無資力之被告徐羅秀琴將淪為無屋可住之窘境,對實際上已長年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被告徐羅秀琴及徐家家屬而言,將造成生活一夕之間重大變化,無異侵害被繼承人徐國偃及其餘繼承人間基於身分就遺產所為之自主意思決定。況被告等人所為之遺產分配,係為表彰被告徐羅秀琴長年照顧被繼承人徐國偃之功,斷無料到1年後會因被告徐麗文所積欠原告之債務遭追償為規避追償而預為分配協議。父親所留郵局及農會存款都由被告徐羅秀琴持以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還有支付喪葬費,子女並無就此部分協議分配。綜上,被告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既係全體繼承人基於其等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核屬被告個別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而非僅單純為被告徐麗文無償贈與之財產處分行為等語。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原告於110年2月24日曾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9月7日數府三字第1100002082號函暨所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則原告於1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受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徐麗文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徐國偃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徐麗文未拋棄繼承,而與其餘繼承人以達成遺產協議分割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被告徐羅秀琴所有,並於109年3月12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829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債務人徐麗文國稅局財產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9月1日南區國稅民雄營所字第1102663905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徐國偃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6日嘉竹地登字第1100004006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本院嘉義簡易庭拋棄繼承事件查詢表(見本院卷第61至105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雖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然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均為被告徐麗文之無償行為。惟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被告徐麗文積欠原告176,963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強制執行結果,全未受償,原告因此取得支付命令,此有前揭支付命令可參(本院卷第11至12頁),而被告徐麗文於109年並無其他財產或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證物袋內),可認被告徐麗文於此期間並無扶養被繼承人徐國偃之能力,又被告徐啟川、徐啟三、徐麗月、徐麗文、徐麗玫等5人均自承被繼承人徐國偃生前都是由被告徐羅秀琴照顧,且被繼承人徐國偃生前遺願係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徐羅秀琴取得等語。參諸本件並非被告徐麗文一人未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徐啟川、徐啟三、徐麗月、徐麗玫等5人亦均未繼承系爭不動產,僅前開被告之母親即被告徐羅秀琴一人繼承,另被告徐麗玫答辯被繼承人徐國偃所遺存款,均用以支付喪葬費及由被告徐羅秀琴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子女未受分配等情,亦據其當庭提出喪葬費收據及擔保放款利息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9至285頁),是被告間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徐羅秀琴登記取得,衡情應含有因被告徐麗文未能盡奉養扶養父親徐國偃義務,並依被繼承人徐國偃遺願,由其配偶即被告徐羅秀琴(同時為本案其餘被告之母親)得以繼續於系爭不動產居住終老等因素之考量,而分配系爭遺產。故本院綜核上開各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之協議結果,更難認係屬無償行為。被告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徐麗文之債權為目的,更有基於上開親情扶養義務之考量。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暨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徐國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徐羅秀琴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徐羅秀琴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9年2月8日、登記日期109年3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表:被繼承人徐國偃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價值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面積81.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全部
2
建物
嘉義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房屋)
總面積155.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全部
3
存款
梅山郵局(帳號0000000)
5,266元
4
存款
梅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
657,2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