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20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因靠駕車生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修除吊扣各級駕照,本人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而遭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為裁罰不當,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1年部分。
三、本院認: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倘已依上開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於民國92年6月13日起至今確設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7樓」,且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亦填載上址為其住處,足認該址即為異議人之住所。原處分機關委託郵政機關郵務人員依上址遞送,於98年12月21日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將原處分文書交由異議人住所之「豪門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簽收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原處分裁決書於98年12月21日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本件異議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扣除在途期間3日,即99年1月13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遲至99年1月19日始提出聲明異議,卷附聲明異議狀中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總收文章可參。本件異議權已喪失,且無從命為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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