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救字第5號

聲請人 陳婕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 黃寶鋒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187號裁定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8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11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遭相對人 陳黃寶鋒 以重利騙光未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而本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人證、物證齊全,必有勝訴之希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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