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54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吳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①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②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335元,及其中72,682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間撤回上開聲明逾期手續費之請求,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消費款之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案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嗣再經慶銀資產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雖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亦未到庭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44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440元。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