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玉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玉簡字第57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賀維中

訴訟代理人 汪智偉

被告 黃予希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玉簡字第5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培錚

書記官黃慧中

通譯陳韋銘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45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並減縮聲明如主

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黃慧中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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