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小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新小字第1053號

原告富族第一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莛薇

訴訟代理人 毛棟誠

顏碩彬 同上

被告 簡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抵銷後尚積欠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利息」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抵銷後尚積欠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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