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51號上訴人 謝孟揚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複代理人 林尚瑜 被上訴人金天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得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被上訴人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上訴人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原依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侵權行為併為請求,惟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查被上訴人所請求均係上訴人原為其員工,離職後攜帶客戶資料,自行設立與被上訴人同樣性質業務之公司,與被上訴人競爭,是原來之訴與本院所為追加之訴均係本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且其主要爭點又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來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從而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認符合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自不須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而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乃專業經營飲水設備銷售事業之公司,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擔任業務及維修保養等工作,兩造並簽訂「保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離職後不得將任職期間所知悉或掌握之公司機密資訊洩露予第三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離職二年內,上訴人及其配偶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相同或性質相似之業務、產品販賣、維修等。詎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8日離職前,即開始對被上訴人之固有客戶進行招攬之工作,更於104年5月25日成立豪水飲水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豪水公司),自己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與被上訴人有競爭關係之飲水設備等事業,將所有任職被上訴人期間知悉之機密資訊,提供給豪水公司使用,違反兩造簽訂之保密協議書,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顯失公平,且未約定補償措施,核屬無效之約款。又上訴人並未於離職前私自轉接電話,亦未洩露被上訴人之機密資訊予第三人,並無私自承接被上訴人之客人,或違反保密義務。縱認兩造之約定有效,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嫌過高。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及維修保養等工作,於
104年5月8日自被上訴人離職,於104年5月25日成立豪水公司,自任該公司負責人。
㈡兩造於95年間簽訂「保密協議書」,於第4條後段約定:「
離職後亦不得將任職期間獲知悉或掌握之甲方機密資訊洩露予第三人。」;第6條第4款約定:「本協議所稱之機密資訊包括:…四、甲方之供應商及銷售、服務之客戶資料名單、含客戶名稱、地址、電話、負責人或關鍵人員、保養期限、產品型式與價格或相關之客服資料。」同協議書第12條亦約定:「乙方若有意創業應接受甲方之輔導,未經甲方同意,於離職二年內,乙方及其配偶皆不得以間接或直接方式從事與甲方相同或性質相似之業務、產品販賣、維修、客服、技術研發、開發、製造。」;第17條約定:「乙方違反本協議之約定者,…如致甲方損害,乙方得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並得請求乙方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限制員工就業之對象、區域
、職業活動範圍,均不具體明確,且擴及於離職員工之配偶亦同受限制,明顯逾越合理範圍,而顯失公平,且被上訴人並未給予補償,妨害員工之工作權及生計,該約款應屬無效云云。惟按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實務上曾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②勞工需擔任一定之職務與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從而,關於競業禁止契約,若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而為訂定時,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事由,而有顯失公平情事,法院自得斟酌上開競業禁止契約之要件而為審認。
㈡查兩造於95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於第4條後段約定:「離
職後亦不得將任職期間獲知悉或掌握之甲方機密資訊洩露予第三人。」;第6條第4款約定:「本協議所稱之機密資訊包括:…四、甲方之供應商及銷售、服務之客戶資料名單、含客戶名稱、地址、電話、負責人或關鍵人員、保養期限、產品型式與價格或相關之客服資料。」同協議書第12條亦約定:「乙方若有意創業應接受甲方之輔導,未經甲方同意,於離職二年內,乙方及其配偶皆不得以間接或直接方式從事與甲方相同或性質相似之業務、產品販賣、維修、客服、技術研發、開發、製造。」;第17條約定:「乙方違反本協議之約定者,…如致甲方損害,乙方得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並得請求乙方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雇主之營業祕密即客戶資料等為企業賴以經營之重要資訊,確有保護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有需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其客戶資料等之利益存在。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擔任副理,非無特別技能,確有妨害被上訴人營業之可能。況上訴人擁有工業電子之丙級技術士專業證照,被上訴人亦按月發放3千元之競業禁止獎金,兩造僅約定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相同或性質相似之業務,上訴人仍可從事其他工作,當不致生計困難,逾越合理範疇。準此,系爭協議書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事由,而有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所辯尚難採憑。
㈢上訴人自認104年5月8日自被上訴人離職後,旋於同年月25
日成立豪水公司,自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與被上訴人有競爭關係之飲水設備等事業。再參諸證人 陳志安 於本院證述:伊是接上訴人負責之業務,公司交給伊之客戶,大約有一半拒絕維修,因為已有上訴人幫忙保養。普通汰換約600至800元,大約3個月維修一次。證人 周明雄 於本院證述:伊與上訴人負責之區域有重疊,重疊部分後來有客戶拒絕維修之狀況。例行性之保養大概半年更換一次,約750元。可見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獲悉客戶資料,並於離職後,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有大量篡奪等情事。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條款灼然甚明。是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上訴人短期內即已大量篡奪被上訴人之舊客戶超過100多家,致被上訴人損失慘重,難謂有酌減之餘地。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7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追加部分,因其請求有理由,無併為審酌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宋國鎮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