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債務人 陳凱杰 即 陳膺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凱杰即陳膺洲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陳凱杰即陳膺洲現任職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以下同)26,307元,除此收入外,名下並無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3,447,125元,均為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務人目前扣除基本生活支出9,829元及扶養父、母親之費用7,000元後,並無能力清償匯豐銀行所提供每月17,620元之協商方案,而認定債務人無法接受任何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未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嗣於施行後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於民國97年11月10日經匯豐銀行通知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薪資收入27,150元,負債總額為3,447,12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7年、98年、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明,並有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覆函及檢附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按,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再者,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於債務人申請前置協商時,固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7,62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
惟查,債務人每月收入僅約27,150元,而臺南市100年度(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10,244元,此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公告1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應與其弟弟共同分擔父、母親之扶養費,則依財政部公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全年82,000元計算,其父、母親每月扶養費由二人分擔後,為6,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3;6,833÷2×2=6,833,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其父、母親之扶養費用為7,000元,應屬適當。則債務人每月所領之薪資27,15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0,244元以及扶養父、母親之費用7,000元後,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17,620元。準此,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