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淨智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淨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淨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王淨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2年度執聲字第1647號卷第2頁),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至於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編號1之過失傷害罪與附表編號2之幫助洗錢罪之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不同,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之範圍及如何定刑等均表達無意見(見執行卷宗所附定刑聲請切結書)等各項情狀,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受刑人王淨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交通過失傷害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110/11/04110/01/0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311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3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112年度金簡字第88號判決日期111/11/28112/02/24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112年度金簡字第8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1/06112/04/0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9號(已執畢)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