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5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慶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來處理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59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不慎擦撞告訴人 李峻毅 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47號被告林宗慶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慶於民國111年6月22日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中興橋方向行駛,在環河南路與重安街路口停等紅燈後欲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突然向右偏移行駛,不慎擦撞行駛在其同向車道右前方之由李峻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峻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峻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宗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被告於上揭時、地,起步行駛後突然向右偏移行駛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峻毅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起步行駛後突然向右偏移行駛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被告騎乘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報案時,在警方尚未發覺犯人前,已報明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檢察官莊勝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蔡仕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