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佑先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佑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佑先因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日期欄」各應更正為「108年間」、「108年7至8月間」、「108年間」),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罰金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4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復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應於各刑中之最高金額即附表編號1、2、3、4之宣告刑即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以上,且不得高於附表所示4罪之宣告刑總和即罰金2萬元。再附表所示4罪均屬侵占犯罪,且其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就如附表所示4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表示對於定刑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41號卷第24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占遺失罪侵占遺失罪侵占遺失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刑法第337條刑法第337條犯罪日期108年間108年7至8月間108年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1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1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824號112年度簡字第824號112年度簡字第824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25日112年3月25日112年3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824號112年度簡字第824號112年度簡字第824號確定日期112年5月5日112年5月5日112年5月5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600號
編號4.罪名侵占遺失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犯罪日期110年9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824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824號確定日期112年5月5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6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