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時40分許」更正為「1時3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錢包1個」補充為「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承訓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飢餓,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再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無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況狀(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價值100元,內含現金17,847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蘇勁融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01號被告吳承訓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22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小吃店內,趁蘇勁融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勁融所有放置在該店櫃臺上之錢包1個(內有現新臺幣1萬7847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嗣於同日22時許,蘇勁融發現上開錢包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勁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勁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