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慶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慶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本件被告經警查獲之時間係於「23時30分許」,自屬夜間,而查獲之地點則為「道路」之公共場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基礎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並經本院於調查程序告知,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見本院112年7月10日訊問筆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其後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又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係自民國111年8月間某時起至111年2月27日2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在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未查獲被告持用於不法犯罪行為,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攜帶刀械之數量,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修車工程師,有家人須撫養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指虎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械,乃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74號被告張嘉慶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慶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未經許可而取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及公告查禁之手指虎1把,進而持有之。嗣張嘉慶於112年2月27日23時30分許,攜帶上開手指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行跡可疑,當場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指虎照片、蘆洲分局112年3月2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85487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嫌。扣案手指虎1把,經鑑定為管制刀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檢察官張維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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