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和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和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餐飲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44號被告沈和誼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和誼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5月29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日(3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薑母鴨店內飲用紅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1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因騎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沈和誼身上有酒氣,而於同日1時29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和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道○○○○○○○○○○○○○號碼查詢車籍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沈和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許智鈞